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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税收政策指引3

五、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一)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自201911日至202112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文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办理方式: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省级大学科技园按照省级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符合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以及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201812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191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1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1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对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自201911日至202112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办理方式: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省级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符合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以及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20181231日以前认定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191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11日以后认定的国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1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转化科技成果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现金奖励

  适用对象: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

  政策内容: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

  办理方式: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以下简称“现金奖励”),应于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以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事项:

  1.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二)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股权奖励

  适用对象:个人取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

  政策内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

  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注意事项:

  1.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3.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4.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七、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适用对象: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自201941日至202112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019101日至202112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

  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说明,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进行办理。

  注意事项:

  1.20193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4月至20193月期间的销售(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20194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4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9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10月至2019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10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10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3.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4.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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