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2020-09-29
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禾兑馆主—— 无偿转让股票,本来没啥争议,无偿转让,视同销售呗,股票是最有公允价值的东西,转出方按照股票的公允价值减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就行了,转入方的买入价自然就是零了。
但4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此,转出方以买入价为卖出价,增值是零,不用缴纳增值税;转入方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举个例子:甲公司所持股票买入价为10元,9月30日,无偿转让给乙,当日该股票公允价值为20元;12月31日,乙将该股票以30元售出。按原来视同销售的政策,9月30日甲应缴纳增值税=(20-10)×6%=0.6元,12月31日乙应缴纳增值税=(30-0)×6%=1.8元。
按照新政策,9月30日甲应缴纳增值税=(10-10)×6%=0元,12月31日乙应缴纳增值税=(30-10)×6%=1.2元。税负大幅下降。
这对资本市场来说是不是呢。】
【财税罗老师——
一、视同销售
本公告的视同销售,应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的另一种形式
财税[2016]36号首句即为:经国务院批准。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对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确定,明确了三种方法,并未有授权。本公告另行规定销售额确定方法,值得商榷。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转出方
1.无偿转让股票应税销售额:卖出价(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0;
2.分批购入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买入价的特别规定: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四、转入方
转入方买入价=转出方卖出价;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可凭转出方开具的普票作为依据;不得开具专票。
值得注意:转出方无论确定买入价为多少,均不纳税,但却影响转入方再转让的计税基础。
五、思考: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无偿转让与无偿捐赠?】
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税罗老师——
一、《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第四条,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原有1年期一个期限品种扩大至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银行的1年期和5年期以上贷款参照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1年期以内、1年至5年期贷款利率由银行自主选择参考的期限品种定价。
二、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选择1年期或5年期以上的LPR,免征增值税。 1-5年之间多个期限的小额贷款,只能选择两个期限品种的LPR。并且,LPR是按月公布,当月小额贷款要对应查询当月的LPR。
实务中,当月签订合同,次月实际发放贷款的,应按合同签订当月来确定LPR选择是否正确?
1年期以下、5年期以上的小额贷款,只能适用财税[2018]91号的规定。
三、未规定高于或低于LPR的处理。只能对照财税[2018]91号规定,不高于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或者是,不高于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如优惠期内增加LPR期限品种的,假设未能及时出台财税文件的,即便贷款期限与LPR期限吻合,也不得享受免征。
五、为什么“自2019年8月20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规定的EPR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对外公布。同时也说明,本公告迟到了1年多。】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税屋提示1——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税屋提示2——之前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虽有明确规定,实务中还是存在争议:土地所有者在支付土地使用者土地补偿费时,该款项是土地和土地上附着物的价款合计。究竟是对土地价款免征增值税还是对土地和附着物合计价款免征增值税,分歧在此!】
【税屋提示3——此前地方口径:河南、福建、新疆、四川等地不征收增值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