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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法规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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