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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
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
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
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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