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抵减计税依据、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以及税额抵免等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由税法规定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有关税法规定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审批决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请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而未享受税收优惠的,除税法明确规定办理期限外,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依法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涉及退税的,可以在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后,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退税,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优惠额度。不能单独计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以一次性申请或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税法规定的除外。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税收优惠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规定期限内,将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税收优惠事项要素和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受理和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上报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类税收优惠在同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内实行受理—审查—决定的办理制度,不得重复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税收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涉税文书受理回执》或《涉税文书不予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所申请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性审核过程中,需要对受理的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随申报资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仍需对申报资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知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可组织专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具体组织核查。实地核查主要核查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有关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且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但实施核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以集体审议方式进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合法、合理、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题会议讨论或会签等形式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所有资料应留存一份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在书面审批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 税收优惠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需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提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办理时限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具体事项划分另行公布。
即办事项原则上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当天办结。非即办事项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未办结的,视同已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请税收优惠备案申请,应分别情况完成以下工作:
(一)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纳税人准予备案。
(二)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待纳税人补正资料后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准予备案。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后,按税种管理要求,在纳税申报时注明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项目和税款金额。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审批或备案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改变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二)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收优惠事项完成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对优惠事项实施后续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交已提交过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审批类税收优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起的一年内,按税种管理要求,对已审批确认的事项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复查,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存在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其后续年度是否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四)减免税税款或享受税收优惠的资产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或相关资产;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完成复查后,应出具复查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建议。属于需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及时呈报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报告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备案类税收优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按各税种特点和管理要求,有计划地实施后续管理,并制定相应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第三十一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按管理方式分为重点管理事项和一般管理事项。一般管理事项中涉及优惠金额较大或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均视同重点管理事项进行管理。具体事项划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征管实际和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程度进行划分,并将划分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应实施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案头审核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其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优惠金额是否计算准确进行的比对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已完成备案登记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备案事项100%实施案头审核。
第三十四条 实地核查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案头审核基础上,根据存在的疑点和实际工作需要对已备案的优惠事项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其它地方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项目和内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对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必须在一年内全面进行实地核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同一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原则上应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核查人员在完成实地核查后,应出具后续管理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意见,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出具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通过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收优惠管理电子台账,采集相关税收优惠信息,做好统计分析,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 税收优惠事项在审批或备案手续办结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卷归档,并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产生的资料也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审批资料案卷管理;对审批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或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在开展税收优惠管理中,发现税收政策不完善、政策显失公平合理,严重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应及时分析原因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优惠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除把税收优惠事项的办理情况纳入年度执法督查的重点内容外,还应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检查或评估。
第四十四条 对于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优惠事项管理,情节比较严重的,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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